山西省粮食局出台粮食行政处罚办法
日前,山西省粮食局出台《山西省粮食局粮食行政处罚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机关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粮食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粮食流通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依照法定的程序实施。
各级粮食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粮食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四条 实施粮食行政处罚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有法定依据的原则;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程序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粮食经营者因粮食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机关对粮食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改正、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当事人同一粮食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八条 行政处罚由主要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粮食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粮食行政机关负责按照法定权限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管理。
第十条 粮食行政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粮食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粮食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粮食行政机关,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行政处罚案件。粮食行政处罚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粮食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同级粮食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事项,由最先受理的粮食行政机关管辖,因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粮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机关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移送地的粮食行政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粮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否则不得擅自移送。
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机关实施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主体的;
(二)有具体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事实和证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
第十五条 粮食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粮食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粮食经营违法、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机关必须依照《山西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查明事实;违法、违规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粮食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十八条 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粮食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粮食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粮食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九条 粮食经营违法、违规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给当事人。
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粮食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粮食行政执法人员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乡镇、交通不便地区,粮食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而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将罚款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上缴本级粮食行政机关。粮食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二十四条 现场处罚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及时整理案卷、归档,并报所属粮食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粮食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粮食行政机关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粮食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粮食违法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粮食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并报经本级粮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机关立案的粮食违法案件,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粮食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询问或者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当事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当事人认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由执法人员记明。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拒绝、阻挠、干扰。
第二十九条 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拍摄等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粮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并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对于不宜保存,日后易灭失的证据,可以采取照相、录像保存证据,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有关技术秘密、业务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调查终结,粮食行政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违规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违规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数额较大的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粮食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粮食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提出申诉和检举;粮食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核,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机关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粮食行政机关应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机关听证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粮食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粮食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四)听证主持人由粮食行政机关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六)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由主持人报粮食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接受;
(七)听证由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八)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九)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十)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或者第三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十一)听证必须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及时将听证结果报告粮食行政机关负责人。粮食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三十九条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四十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粮食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粮食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逾期加收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一条 粮食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罚没收入上缴国库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机关审查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履行或者执行后,粮食行政机关应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由案件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一案一档。
各级粮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粮食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下级粮食行政机关对上级指定办理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诉讼结案后30日内向上级粮食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粮食行政机关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改正。
粮食行政机关经过行政复议,发现下级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定期向上级粮食行政机关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接受粮食行政机关委托行使粮食监督检查行政职能的组织,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粮食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粮食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