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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出台

发布时间:2013-06-25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出台(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办法》对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粮食储存活动、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作出明确规定。

   在确保粮食安全方面,规定粮食储存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也不能混存,同时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等。

   对于从事食用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明确规定其必须具备确保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原粮或者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而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也不得使用。

   所有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依法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粮食生产者利益,必要时可由省政府决定对稻谷实行最低收购价格。

   违反规定最高罚20万元

   根据《办法》,出现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或者出具的粮食收购凭证未载明所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价格、数量、金额的;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现“未按照有关规定单独存放、销售或者销毁霉变、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的;或未按照国家规定保管或者使用储存粮食所需的化学药剂的。”将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落实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

   《办法》规范了粮食收购许可制度,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经县级以上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自有资金企业法人单位要达50万元以上,其他经济组织3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3万元以上;企业法人单位仓容量300吨以上,其他经济组织150吨以上,个体工商户30吨以上。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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