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谷粮食网手机版

上海规定粮食经营者库存量标准

发布时间:2008-03-04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有关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发展 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粮食局日前发布了《关于印发〈上海市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在上海市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 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根据规定,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供不应求、实施粮食应急预案时,或经市政府同意,从事 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

     规定指出,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应当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20%,最高库存量应当不高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40%;从事粮食加工的经营 者原料最低库存量应当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20%,成品粮最低库存量应当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10%,最高库存量应当不高于上年度月均经 营量的40%;从事粮食批发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应当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20%,最高库存量应当不高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30%,从事粮食零售的 经营者?穴包括连锁经营企业?雪最低库存量应当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10%,最高库存量应当不高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20%。

     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量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粮食经营者承担的地方储备粮等政策性业务,不纳入最低和最高 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当年新设立的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最高库存量以当年度月均经营量为计算基数。

    此外,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从事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适用上述规定。

    保证库存平抑粮价

    据悉,要求粮食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是为了进一步规范粮食市场经营行为,通过制度安排保证全社会保有一定数量的粮食库存量,更好地 发挥粮食库存“蓄水池”作用,维护粮食流通的正常秩序。

    去年我国粮食生产连续4年丰收,库存量制度的制定亦是进一步防止在个别粮食品种供过于求、价格下跌时,粮食经营者不收购、存储粮食,造成农 民卖粮难,谷贱伤农,损害种粮农民利益。

     据悉,根据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的具体标准”。据了解,目前全国粮食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制度建设取得较大进展,全国有15个省份已经建立了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制 度。

    新闻链接

    15件示范合同文本保护农民利益

    商报记者 韦一心

     “如果饲料、饲料添加剂中含有违禁添加物质的,养殖农户和养殖企业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损失的,销售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近日合同帮农示范文本中的 条款。记者昨天从市工商局获悉,截至目前,本市已制定出台与农户利益密切相关的以农资和农产品、畜产品交易为主的两大类15件合同示范文本。

     这些合同示范文本从符合农村和农民交易特点出发,着力保护农民利益。据了解,内容主要包括为避免拖欠农民款项,特别设定了尽可能推行现金支付、即时结算的 条款约定;为降低合同纠纷解决成本,设定了侧重当事人双方进行和解和申请调解的两种方式;专门设定了为农民、农业生产经营户在农资买卖中出现产品质量争议 时的帮助条款等。

    此外,合同还专门突出了农产品食品安全保护。在《饲料买卖合同》、《饲料添加剂买卖合同》中,设定了“如果饲料、饲料添加剂中含有违禁添加 物质的,养殖农户和养殖企业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损失的,销售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在《蔬菜买卖合同》的验收环节中,设定了对蔬菜农药残留进行检 测和对农药残留超标的不合格蔬菜可以进行销毁等条款,目的是能通过民事约定的方式加强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管理,同时也对农民、农业生产经营户提供的农产品的 食品安全进行必要的规范。

    另据了解,工商部门为提高涉农合同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已累计对345家农业专业合作社、涉农龙头企业和1637户农户进行了共计186次的 合同法律法规培训。



分享到:
金谷粮食网 > 标准

相关资讯